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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7月07日

焦作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关于公开征求《焦作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2年4月24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焦作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8月8日。

地址:焦作市人民路889号

邮政编码:454000

联系电话:(0391)3568776

电子信箱:jzrdfgw@126.com

焦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7月7日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财政支持和保障制度,统筹协调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建立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管理、中医药健康管理等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审计、市场监管、统计、医疗保障、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对赡养负担重的零就业家庭成员,按照规定优先安排公益性岗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区域养老服务协同合作,融入中原城市群公共服务一体化发展,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合作机制,落实异地就医结算,推动本市老年人异地享受本市养老服务补贴等待遇,方便老年人异地养老。

第八条 市、县(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布局养老服务设施,并明确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服务中心、服务站以及公办养老机构等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九条 每个县(市)、区应当至少配置一所以失能、部分失能特困人员专业照护为主的县级供养服务设施;每个乡镇、街道至少配置一所具备综合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支持每个行政村、社区配置养老服务站,相邻的村可以共同配置养老服务站。

第十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或者承接运营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

用于提供城镇社区养老服务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内容,利用现有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就近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建设单位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步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会同民政主管部门,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和周边实际情况,统筹考虑,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适老化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不得设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或者夹层。设置于建筑物的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养老服务协作机制,鼓励城市资金、资产和资源投向农村养老服务,引导城市公办养老机构、一百张以上床位的民办养老机构,与农村养老服务站、敬老院等养老服务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合资合作、委托运营、人才培养、技术支持、设备支援等方式,推动城市养老服务资源向农村延伸,促进城乡养老服务均等化。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教育、体育等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的功能衔接,利用焦作“百姓文化超市”等平台,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发挥公共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作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范的服务内容和标准,在有照护需求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照护床位,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智慧化照护服务。

家庭照护床位与养老服务机构内床位享受同等运营补贴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体验、租赁等服务。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租赁康复辅助器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贴。

第十七条 支持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等设置老年食堂和助餐点,通过财政补助、慈善捐赠、集体自筹、家庭分担、生产自助等多渠道筹集运营,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老年人优待制度,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优待措施:

(一)建立健全生活困难、高龄、失能等老年人补贴制度,有条件的县(市)、区可放宽条件或者提高标准;

(二)免费向老年人开放各类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三)本市户籍的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

(四)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并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五)拓展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渠道,为老年人就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待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老年人关爱服务机制,健全基层联络人登记制度,统计本辖区内60周岁及以上户籍老年人基础信息,对留守、空巢老年人进行信息标注,及时了解、评估老年人生活状况、家庭赡养责任落实等情况,并开展定期巡访、应急处置和评估帮扶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合理、综合连续的医养结合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和康复服务。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工作,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加强老年人健康管理,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健康咨询、疾病防治等工作;

(二)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用药提供方便;

(三)健全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提供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医养结合机构。县(市)、区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医养结合机构申请人提供咨询和指导,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设置预约就诊、转诊、挂号、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优化就医流程,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服务。

鼓励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设立老年医学科、康复医学科,提供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制度,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养老服务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享受相关政策扶持和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相关企业、行业依法培育以康养产业为主体的养老服务产业。依托焦作山水旅游优势,开发老年公寓、老年休闲度假服务项目;依托太极文化资源,开发太极养生养老项目;依托四大怀药原产地优势,开发老年医疗药品、绿色保健食品等健康产品。

鼓励和引导商场、超市、批发市场设立老年用品专区专柜,支持建立老年用品网络交易平台,满足老年人多元化、便捷化生活需求。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纳入本地人才政策体系。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教育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就业补贴和岗位补贴。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业,引导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行业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虐待、谩骂、殴打老年人;

(二)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及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三)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健全养老服务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提供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养老服务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工作,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养老服务机构对接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开发、推广智能终端产品和应用,为老年人提供家政预约、物品代购、费用代缴、服务转介、远程医疗、无线定位、安全监测、紧急呼叫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监督管理工作:

(一)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运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布局、规划设计、建设工程规划土地核实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标准规范的执行监督;

(四)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特种设备安全、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养老服务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执行劳动合同、薪酬、社会保险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养老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反馈投诉举报,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