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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8月04日

用人单位调整孕期女职工岗位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基本案情

豆某2012年11月20日入职某药业集团公司,担任其下属商学院文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豆某的实际工作地点为开封市。2020年3月,某药业集团公司要求已经怀孕的豆某到郑州市中牟县工作,豆某以工作地点较远为由拒绝调整,双方就调岗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3月16日,某药业集团公司口头通知豆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以豆某旷工为由拒绝支付其孕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豆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药业集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能否因与孕期女职工调岗未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考虑到孕期女职工本身及胎儿的特殊健康要求,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孕期调岗进行了明确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二)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根据法律规定,怀孕女职工有权要求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减轻劳动量,职工需提供医院证明,用人单位有义务给员工调整岗位或者减少工作量。如果员工所在的岗位属于怀孕女员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岗位,用人单位同样也有义务调整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豆某处于孕期,某药业集团公司非但未履行对孕期女职工特别保护的义务,且要求已经怀孕的豆某到离家较远的中牟县工作,因豆某不同意工作地点的变更,未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某药业集团公司以其旷工为由与豆某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认定某药业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裁决某药业集团公司支付豆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基于对母婴权益的特别保护,国家法律和政策作出了一系列保护性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工作指挥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强度和工作环境方面。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三期”女职工的身体状况,在协商沟通的基础上,审慎行使工作指示权和惩戒权。国家修改、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最终目标就是为了减少女性劳动者的就业障碍,为女性劳动者提供公平、平等的就业机会。而广大女性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遭遇不公时,可以勇敢地举起法律的武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报记者 杜 玲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