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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08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或者在国家规定以外限制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的;

(二)擅自辞退残疾职工;

(三)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四)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优先受理;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给予照顾、提供方便。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诉讼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其他法律服务费用,应酌情减免。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不落实残疾人福利政策措施的;(二)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打击报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人员的。

(市残联提供)